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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决因汇票拒兑未发生支付效力,债务人应支付所欠费用

作者 唐淑 认证作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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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向债权人抵偿部分债务,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兑付,债权人可否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?日前,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,认定汇票未发生支付租赁费的效力,判决债务人依法支付所欠租赁费用。

  2019年9月1日,出租方山东闽达青实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闽达青公司)与承租方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南通公司)签订钢管、扣件等租赁合同,双方约定租赁品种、数量、租赁费、押金及赔偿费的标准。后经共同结算,截至2022年4月15日,南通公司欠闽达青公司租赁费用1895968.8元。

  闽达青公司自认南通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0万元,南通公司无异议。南通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背书转让给闽达青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,票据金额为669835.44元,出票人是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,收款人是青岛蓝盾易通安保有限公司,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9日,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,该汇票票据提示承兑后被拒付。之后,闽达青公司多次向南通公司返还该承兑汇票,南通公司未接受。

 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,鉴于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了合意,案涉租赁合同应予解除。截至2022年4月15日,南通公司共欠租赁费1895968.8元以及闽达青公司认可的南通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0万元,法院予以确认。票据追索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,不予审查,闽达青公司、南通公司均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。本案中,闽达青公司收到的汇票被拒付是事实,应视为闽达青公司没有取得租赁费,故不应在闽达青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中予以抵扣。法院依法判令南通公司支付闽达青公司租赁费1695968.8元。

  南通公司不服,提起上诉。濮阳中院审理后认为,在闽达青公司经提示承兑被拒付后,该汇票并未发生支付669835.44元租赁费的效力。法院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法官说法

  本案系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引发的民事纠纷,关涉票据追索权诉讼不当利益分配的问题。

  关于票据追索权,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,“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,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、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。”依照上述规定,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、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。司法实践中,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不当利益,即提起诉讼的诉累、败诉及执行不能等法律风险如何分配的问题,通过本案可予以明晰。

  首先,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,南通公司背书转让给闽达青公司669835.44元商业电子汇票的目的是支付669835.44元的租赁费,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,案涉票据经提示承兑被拒付,未实际发生支付669835.44元租赁费。其次,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,持票人“可以”而非“应当”对背书人、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,即票据追索权并非唯一法律救济途径,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。再次,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,可以选择在同一诉讼中“一揽子”解决诉求,规避另行提起追索权纠纷引发诉累、败诉或执行不能等法律风险。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自治,不得将另行诉讼的不当利益分配给债权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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